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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修订的背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8号)于2016年9月8日印发实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以及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深入,需要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进行修订。今年初自治区政府已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的修订列入了发文计划。二、关于《登记规定》修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三、关于《登记规定》修订的内容在现行《登记规定》15条的基础上,修订了11条,删除1条,新增1条,未修订3条。具体修订情况如下:(一)修订制定依据。第一条依据由《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二)增加网络经营场所规定。第四条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注〔2018〕236号)并参照其他省市的规定,增加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规定。将原条款“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内容调整至第七条。(三)修订“住改商”条款。第五条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修订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进一步细化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明确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便于业务人员理解与把握。同时,明确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四)修订审查责任条款。第七条考虑行政审批集中制改革现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既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有行政审批部门,应统称为登记机关。因此将原条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删除。将原第四条“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内容调整至本条。(五)修订经营场所备案条款。第九条将原同一旗县级登记机关管辖范围扩大至全区,将原条款适用类型范围扩大至所有市场主体,实现经营地址异地备案,进一步放宽经营场所备案条件。(六)修订监管责任条款。第十一条考虑到实践中,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利用其他有关经营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容易引发监管职责不清的问题,需要明确作出规定。因此保留监管责任条款并对相关政府部门的名称进行修正。同时考虑部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局仅负责许可审批发证的现状,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删除。(七)修订地方出台细则条款。第十四条将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由强制变为结合实际选择性制定。理由:法律层面有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实践层面有需要,登记实践过程中,不同盟市对住所登记有不同的需求,锡林郭勒盟要求制定针对牧区的规定,鄂尔多斯市要求制定集群登记的规定,赤峰市要求明确车库、仓房等是否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包头市建议登记地址时可注明参照物名称或对住所所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等。在原条款基础上增加“可以”两字,满足各盟市不同需求。(八)修订生效及废止条款。第十五条是生效及废止条款,明确“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8号)同时废止。”(九)部分文字表述调整。对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部分文字表述进行规范调整。第三条依据修订后的第四条将“应当是固定场所”删除。第十条增加使用“标准地名”和“网络经营场所”两个表述。第十四条将“工商登记机关”调整为“登记机关”。(十)增加告知承诺制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规定,增加住所登记告知承诺制条款作为修订后的第六条,并明确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自建房屋、住宅、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等情形不适用告知承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十一)删除涉及军队房产的特别条款。自2017年起,中央军委要求一切军产停止有偿经营。经征求内蒙古军区的意见,删除原第六条军队房产特别条款。(十二)未作修改条款。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未作修改。四、解读提纲(一)近年来,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主要需求是什么?《登记规定》怎样是满足这些需求的?近年来,一方面随着市场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一些发达省区对住所登记推行告知承诺制,自治区内的一些市场主体也有这类需求;另一方面,有市场主体反映办事便利性存在区域差异、各地政务服务标准不清晰、规则不一致。我们倾听市场主体需求,回应市场主体诉求,坚持深化改革、政策支持并举,加力推动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经过多轮研究论证,《登记规定》将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住所登记、分支机构异地备案、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等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确定,此举能够有效统一各地的办事服务标准和审查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透明规范、可预期的服务。(二)《登记规定》关于落实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是怎样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文件关于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的要求,《登记规定》增加市场主体在自治区内取得营业执照后,因扩大经营规模需在全区范围内多地经营、增加经营地址的,可自主选择经营地登记机关异地经营备案,法律法规规定或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必须办理分支机构的除外。(三)为满足市场主体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登记需求,《登记规定》对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是怎样规定的?近年来,随着写字楼和商铺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的日益增长,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需求逐渐旺盛。为满足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需求,同时充分考虑住宅作为经营场所对利害关系业主生活的影响,进一步细化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明确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准入负面清单。
2023-09-04一、《行动计划》的制定背景“十三五”期间,我区建筑业增加值占自治区GDP比重年均为7.6%,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地位突显。但我区建筑业与先进省市相比,发展水平仍然相对滞后。为促进我区建筑业强筋壮骨、提质增效、晋位升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倍增行动计划(2023—202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二、《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行动计划》分为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工作举措和保障措施四部分内容。一是关于发展目标。提出2023—2025年底,建筑业本土总产值分别达到2000、3500、5300亿元,税收分别达到72、126、190亿元;到2025年底,特级资质企业达到16家、较2022年实现翻两番增长,一级资质企业达到500家、较2022年实现翻一番增长。二是关于工作举措。明确了支持建筑业企业资质提档晋级、支持建筑业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打造“数字化+一站式”运营服务平台、推进建筑施工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中小微建筑业企业加快发展、支持优质建筑业企业落户等6个方面政策措施。三是关于保障措施。主要从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强化督查评估、强化宣传引导等4个方面提出要求。三、《行动计划》的惠企举措一是关于资质审批。《行动计划》对企业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实现告知承诺制、注册建造师年龄限制放宽、业绩认定方式优化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关于混改企业使用母公司资信。《行动计划》对混改子公司使用母公司资信给予政策支持,扶持混改企业发展壮大。三是关于相关工程依法发包给中小微企业。《行动计划》对中小微建筑业企业承揽分包项目和无需招标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助企纾困、做大、做强。
2023-09-0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从三个方面进行解读。一、修订《规定》的背景及必要性我区农村牧区火灾易发多发,主要原因是农村牧区消防基础薄弱、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加之消防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现有消防力量无法覆盖农村牧区,逐渐形成影响火灾形势稳定的叠加效应。原《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内政字〔2006〕389号),相关条款与现行上位法律法规不一致,与当前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实际情况不适应。修订《规定》有利于破解当前农村牧区火灾多发易发的现实问题,对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修订《规定》的过程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于2022年3月组织开展《规定》(修订稿)起草工作,于2022年9月形成征求意见稿,向12个盟市政府、22个相关厅局以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共征求有效意见9条,采纳2条,未采纳7条,对未采纳意见逐条进行了沟通回复,按照采纳意见做了修改完善,之后经合法性审查,形成了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审议的《规定》(修订稿)文本。三、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规定》共四十条,分六个章节。第一章总则。按照新修订的《消防法》《自治区消防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检查、考核机制,健全了属地消防工作责任制,新增苏木乡镇可以通过消防救援机构委托的方式,承担消防行政执法事项。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按照国家、自治区两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完善了盟市、旗县、乡镇、嘎查村四级组织消防工作职责,公安、司法等8个重要行业部门的工作职责,明确了农牧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基层力量工作职责。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将农村牧区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纳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善了消防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更新了农村牧区消防水源的技术要求。第四章灭火救援组织。明确了政府专职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建设范围,明确了基层消防力量的执勤训练、指挥调度及基本权益。第五章消防安全管理。明确了农村牧区秸秆、柴草等堆场设置,全封闭式牲畜棚、厨房炉灶等火灾风险技术标准,明确了重要时段、重要活动期间的火灾防控举措。第六章附则。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2023-08-18一、制定背景及主要依据(一)制定背景。2023年2月22日,阿拉善新井露天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53人死亡。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决防范遏制井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按照4月1日全区安全生产视频会议部署和黄志强常务副主席要求,自治区能源局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的若干措施》。(二)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4.《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5.《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分类监管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煤安监监察〔2018〕15号);6.《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30号);7.《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矿安〔2022〕70号);8.《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71号);9.《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132号);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党发〔2017〕2号);1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监管责任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分级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24号);1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内安委〔2022〕12号)。二、政策主要内容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的若干措施》共20条,主要内容:一是强化责任落实(第1条至第4条)。强化地方政府领导责任落实,发挥安委会、能源安委会牵头抓总作用,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加强煤矿灾害治理(第5条至第7条)。进一步明确井工煤矿全面查清隐蔽致灾因素,制定并落实治理措施,超前防范安全风险;动态研判各类安全风险,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加强重大灾害超前治理,实现瓦斯“零超限”、煤与瓦斯“零突出”、煤岩“零冲击”、煤层“零发火”、矿井“零突水”、工作面“零冒顶”“六个零”目标。三是加强煤矿内部安全管理(第8条至第12条)。强化外委施工队伍管理,实行“五统一”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严禁井下使用劳务派遣工;建立“反三违”长效机制,提升员工遵法守法意识;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持续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专业素质;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四是提升煤矿安全水平(第13条至第14条)。加强煤矿智能化建设,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推进重大灾害风险防控系统建设,及时发现违章违规行为。五是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第15至第19条)。严格中介机构监管,严防弄虚作假行为;动态调整煤矿安全分类,实施分类监管监察;畅通举报渠道,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事故煤矿整顿工作,倒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信息化系统建设,提升监管监察执法效能。六是落实“四个一批”处置措施(第20条)。进一步提升煤炭行业集中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