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9-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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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修订的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8号)于2016年9月8日印发实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以及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深入,需要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进行修订。今年初自治区政府已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的修订列入了发文计划。

二、关于《登记规定》修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关于《登记规定》修订的内容

在现行《登记规定》15条的基础上,修订了11条,删除1条,新增1条,未修订3条。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一)修订制定依据。第一条依据由《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增加网络经营场所规定。第四条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注〔2018〕236号)并参照其他省市的规定,增加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规定。将原条款“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内容调整至第七条。

(三)修订“住改商”条款。第五条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修订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进一步细化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明确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便于业务人员理解与把握。

同时,明确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四)修订审查责任条款。第七条考虑行政审批集中制改革现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既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有行政审批部门,应统称为登记机关。因此将原条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删除。将原第四条“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内容调整至本条。

(五)修订经营场所备案条款。第九条将原同一旗县级登记机关管辖范围扩大至全区,将原条款适用类型范围扩大至所有市场主体,实现经营地址异地备案,进一步放宽经营场所备案条件。

(六)修订监管责任条款。第十一条考虑到实践中,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利用其他有关经营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容易引发监管职责不清的问题,需要明确作出规定。因此保留监管责任条款并对相关政府部门的名称进行修正。同时考虑部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局仅负责许可审批发证的现状,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删除。

(七)修订地方出台细则条款。第十四条将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由强制变为结合实际选择性制定。理由:法律层面有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实践层面有需要,登记实践过程中,不同盟市对住所登记有不同的需求,锡林郭勒盟要求制定针对牧区的规定,鄂尔多斯市要求制定集群登记的规定,赤峰市要求明确车库、仓房等是否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包头市建议登记地址时可注明参照物名称或对住所所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等。在原条款基础上增加“可以”两字,满足各盟市不同需求。

(八)修订生效及废止条款。第十五条是生效及废止条款,明确“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8号)同时废止。”

(九)部分文字表述调整。对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部分文字表述进行规范调整。第三条依据修订后的第四条将“应当是固定场所”删除。第十条增加使用“标准地名”和“网络经营场所”两个表述。第十四条将“工商登记机关”调整为“登记机关”。

(十)增加告知承诺制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规定,增加住所登记告知承诺制条款作为修订后的第六条,并明确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自建房屋、住宅、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等情形不适用告知承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

(十一)删除涉及军队房产的特别条款。自2017年起,中央军委要求一切军产停止有偿经营。经征求内蒙古军区的意见,删除原第六条军队房产特别条款。

(十二)未作修改条款。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未作修改。

四、解读提纲

(一)近年来,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主要需求是什么?《登记规定》怎样是满足这些需求的?

近年来,一方面随着市场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一些发达省区对住所登记推行告知承诺制,自治区内的一些市场主体也有这类需求;另一方面,有市场主体反映办事便利性存在区域差异、各地政务服务标准不清晰、规则不一致。我们倾听市场主体需求,回应市场主体诉求,坚持深化改革、政策支持并举,加力推动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经过多轮研究论证,《登记规定》将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住所登记、分支机构异地备案、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等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确定,此举能够有效统一各地的办事服务标准和审查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透明规范、可预期的服务。

(二)《登记规定》关于落实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是怎样规定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文件关于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的要求,《登记规定》增加市场主体在自治区内取得营业执照后,因扩大经营规模需在全区范围内多地经营、增加经营地址的,可自主选择经营地登记机关异地经营备案,法律法规规定或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必须办理分支机构的除外。

(三)为满足市场主体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登记需求,《登记规定》对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是怎样规定的?

近年来,随着写字楼和商铺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的日益增长,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需求逐渐旺盛。为满足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需求,同时充分考虑住宅作为经营场所对利害关系业主生活的影响,进一步细化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明确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准入负面清单。


信息来源: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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