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农牧局,满洲里市农牧水利局、二连浩特市农牧和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区农牧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农牧业行政执法实践,自治区农牧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内农牧规发〔2017〕8号),自《规则》和《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牧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平、公正、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司法厅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接下放农牧业行政处罚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盟市、旗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基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和处罚幅度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农牧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作出不予处罚、免于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基准》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作出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方法、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
(五)违法行为对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措施的影响;
(六)违法所得及危害后果;
(七)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依法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二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发生重大动物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病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基准》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幅度内,基本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三个档次。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按照普通程序作出的农牧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还应当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件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是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未从轻、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九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形式,对本级及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牧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本规则进行裁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和《基准》中有关数值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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